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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和利息按每天1%计付,立有借条为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每天1%计付给原告,开庭时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在2014年7月30日《人民法院报》G45版中缝公告送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0天,按每月2.5%支付手续费,逾期不还,按本金每天1%计算滞纳金。原告开庭时称,被告仅支付过10000元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另,博罗县罗阳镇九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园居民小组卢屋组出具证明称,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其地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聂**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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