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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将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同时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了《欠条》,写明u0026ldquo;今欠到曾**5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清u0026rdquo;字样并签名确认。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93.33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93.33元,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曾**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元给付给了被告,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u0026ldquo;今欠到曾**5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清u0026rdquo;。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成欠原告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3.33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起诉前一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一梁胡女、被告二梁阴秋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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