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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何雪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何雪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一因经济困难,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7日分别借到原告20000元、20000元、13000元共计三笔借款,合计53000元整。但是到了还款日,当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现提起诉讼追收。请求:1、判令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雪锋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不是53000元。那张13000元借条实际是利息,自己另偿还了3000元利息。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立有借条。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立有借据。2014年1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立有了借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雪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二**是否需要承担归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黄**承担保证期间最后一笔借款至2014年3月1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二**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何雪锋主张13000元为利息及已偿还3000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何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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