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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坚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坚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坚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将现金545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屡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45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起诉之日,以后另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天,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5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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