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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称母亲治病急需医疗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肖**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份佐证。该借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欠款项六个月内还清,欠款人签名处有“肖**”手写体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由此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出示的借据为原件,其中借款人栏签名与被告肖**的身份信息情况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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