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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2O12年10月18日,被告一以家庭生活所需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承诺于:2O13年3月18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及利息,并签订《借条》。还款期限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还借款,被告一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一应依法清偿原告的借款并支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是在被告二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何**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于2012年10月18日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双方约定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同时请求按月息2.5%计付利息,依法只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月息2.5%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按月息2.5%计算。被告曾**、何**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过月利率2.5%的,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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