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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广东广**有限公司、株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钦诉广东广**有限公司、株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广**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被告广东广**有限公司、株洲**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广**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钦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8月21日起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2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二为该六次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已通过划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一指定收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对被告二求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上述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2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日止,月息2%。)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见下表:

借款笔数起算日暂计算至本金(元)利率利息第一笔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4日1250000.00元月息2%150000.00元第二笔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24日5600000.00元月息2%560000.00元第三笔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4日1900000.00元月息2%152000.00元第四笔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1200000.00元月息2%72000.00元第五笔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7020000.00元月息2%421200.00元第六笔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4日5050000.00元月息2%202000.00元合计22020000.00元155720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一广东广**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二株洲**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其股东株洲**限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二于2007年6月成立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公司内部问题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将公司行政公章移交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二股东均不知情,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授权签订所谓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被告一私自签订,不具法律效力,为此被告二及股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及撤销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

第三人一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第三人二广东广**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因需资金周转,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六笔,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6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第四笔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第五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2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第六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5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贰计收违约金,上述六笔借款合计2202万元。六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博*借字第20130821-01号、博*借字第20130910-01号、博*借字第20131018-01号、博*借字第20131107-01号、博*借字第20131113-01号、博*借字第20131210-01号)六份,签订六笔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一代为向被告一支付借款,被告一在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笔借款中出具《委托收款说明》委托第三人二代为向原告收款,汇款至指定账户。原告委托第三人一向第三人二支付借款,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30万元、65万元,三笔款项合计125万,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315万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28万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12万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八笔款项共计560万元。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20万元、8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80万元,四笔款项合计190万元。第五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22万元、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50万元,七笔款项合计702万元。第六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50万元、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65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80万元,九笔款项合计505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一向被告一支付第四笔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120万元。被告一出具七份《收据》证实收到原告借款95万元、30万元、560万元、190万元、120万元、702万元、505万元,合计2202万元,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被告一的借款,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分别为:第博*借字第20130821-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0910-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018-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107-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113-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210-01-保证号)六份,约定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惠博法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共查封价值以2357.72万元为限。惠州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二及第三人一、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一、二及第三人一、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博*借字第20130821-01号、博*借字第20130910-01号、博*借字第20131018-01号、博*借字第20131107-01号、博*借字第20131113-01号、博*借字第20131210-01号)六份、《委托书》六份、《委托收款说明》五份、《收据》七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已经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20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出借双方约定月息2%(两分),符合民间借贷习俗,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分别为:第博*借字第20130821-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0910-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018-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107-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113-01-保证号、第博*借字第20131210-01-保证号)六份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二的股东株洲**限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吴**向本院抗辩称被告二于2007年6月成立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公司内部问题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将公司行政公章移交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二股东均不知情,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授权签订所谓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被告一私自签订,不具法律效力,为此被告二及股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二的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应当在出具的六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及第三人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广东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2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本金30万元、2013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5万元、2013年9月10日起以本金315万元、2013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万元、2013年9月13日起以本金20万元、2013年9月18日起以本金28万元、2013年9月24日起以本金15万元、2013年9月25日起以本金12万元、2013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1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8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1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3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8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52万元、2013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1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6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4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80万元、2013年11月7日起以本金1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二株洲**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广东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900元由被告一广东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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