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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博罗县,作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33年10月29日止,约定借款月息为375O元,利息需按月在每月的29日前交清,超过10日未交清当月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追回全部借款及所欠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利息的,每天处以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另外,合同也约定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其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利息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其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拖延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再者,又由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不得不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3750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博罗县的房屋及土地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合同是签借款150000元,但实际支付142500元,当即扣除二个月利息7500元。另我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共11250元。现我有病,暂时无力偿还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认《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33年10月29日止,共计20年,借款人可提前还款,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不符的,以实际借款日为准,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需按月在每月的29日前交清,超过10日未交清当月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博罗县作借款抵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2013年10月29日)立下一份借款借据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750元。双方到博罗**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5日,原告转帐支付被告142500元。被告又立下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原告150000元,其中现金7500元,汇款142500元。后被告因没有偿还利息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出借时是否己扣除二个月利息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出借人,在立下借款合同后就要求被告立下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转帐支付原告142500元,另又要求被告立下收到共15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注明现金7500元,转帐142500元。从开庭被告陈述的事实及二个月的利息刚好7500元和实际放款日综合本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142500元。被告主张偿还三个月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实现权利的途径不是非请律师不可,且本案收取律师费15000元值得商榷,而原告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收款发票。所以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1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额止按月以142500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享有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座落在博罗县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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