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明诉被告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陈**夫妇以办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0月l6日,原告向被告陈**支付了30000无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据》;依借据约定:借款期限l6个月,借款利率20‰。被告姚**为陈**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押印。借款后,被告陈**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竣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04月1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额为止,利率按20‰计算;暂计利总、息约6000元)。2、被告姚**对陈**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欠款是真实的。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夫妻于因办厂需要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姚**作为借款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借款人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胡**借款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6个月,借款利率20‰。利息保证按月缴交,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陈**,担保人:姚**。2013年10月16日”。《借据》中第4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时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姚**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姚**对该笔借款真实性及《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无异议。原告胡**自认被告陈**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被告陈**借款时2013年10月1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本人签名的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姚**的承认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有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要求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20‰,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原告胡**诉请被告陈**支付按月20‰计付本案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陈**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姚**确认借款事实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陈**的上述欠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原告胡**与被告姚**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当时约定的担保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姚**在本案中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向给原告陈**胡伟明,并应按月利率20‰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姚**对被告陈**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陈**、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