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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表示没有能力偿还,且故意躲债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给;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营鞋材生意,被告曹**经营鞋业加工,双方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时,被告因无钱偿还,便要求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提供空白格式性借条,由被告填写后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有:1、被告曹**借到王**人民币现金34000元;2、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3、如被告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4、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执行;5、如引起诉讼,曹**应承担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请中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王**称:被告曹**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填写的,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当时没有划掉,实际上双方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与原告王**发生经济往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双方均同意将拖欠货款转为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是否需计算利息问题,原告自认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数额千分之三计,该约定实为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6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虽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计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12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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