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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两间和至宾馆。由于其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9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8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并约定2013年9月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借款人一栏由被告签名。另2012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按月息2.5%计付利息。并按月付清利息。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借款人一栏由被告签名并捺手印。上述两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经追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9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每月利息9800元计付,欠息零元。2、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2.5%月息计付利息。计息40000元。1-2项合共48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本金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朋友关系。被告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0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92000元未偿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约定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9800元正(即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计息贰分伍厘,每月付清利息。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认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金均未偿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2010年9月9日的中**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4%;2012年3月15日的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中**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借贷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44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第一笔392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欠款后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后续利息未支付,已属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42000元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林*负担8330元,由原告陈**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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