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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钟**、曾**、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睿诉被告钟**、曾**、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曾**、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睿诉称,被告钟**、曾**因遭遇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为3分钱,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月2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但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曾多次通过电话甚至上门向其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曾**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何*应当与被告钟**、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17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588.16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5588.16元),以上1、2项金额总计183052.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钟**的《居民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钟**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曾**、何*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5、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何*与曾**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曾繁武与被告何*于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原告郭**与被告曾繁武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博罗县风暴酒吧”印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月利率为3分钱,每月应付利息48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不得拖延7日;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纠纷成讼。原告在庭审时述称,被告曾繁武与钟**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博罗县风暴酒吧。

另查明,博罗县某某酒吧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户,其经营者系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郭**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钟**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博罗县风暴酒吧”印章,上述借款系以被告曾**和博罗县风暴酒吧的名义向原告所借,而博罗县某某酒吧系个体户性质,其经营者系被告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何*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曾**对原告郭**所负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何*与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未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曾**、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曾**、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钟**、曾**、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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