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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曾**、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睿诉被告曾**、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睿诉称,被告曾**以经济紧张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曾多次通过电话甚至上门向其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何*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何*应当与被告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曾**、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98.5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49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4、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何*与曾**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何**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曾**与被告何*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被告曾**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郭**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何*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曾**对原告郭**所负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何*与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未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曾**、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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