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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胜诉被告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林*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某甲公司,被告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是另一股东。2012年9月12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某甲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1日止共3个月,每月利息按4分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余款2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25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林*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没有任何法定事由说明应当对本案的借贷事实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的起诉。

被告邱**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借款300万给被告,总共借款金额只有288万,整个借贷关系里面,原告已先违约了。2、原告诉求里面,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同期同类是指哪期哪类不明确。居于原告先违约的事实,不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已归还50万元的证据材料,照这样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是以300万元本金,每月12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是4%,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从原告的起诉状来说,是从2014年9月开始计付利息,说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这部分利息超过部分应该作为本金。请求法院对有关利息及本金的计付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系朋友关系,被告邱**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邱**借到黄**人民币:(小*¥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该借款款项现已交付本人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2月11日止。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及担保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产生的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此据。借款人:邱**。担保人:吕某某。担保人:林*。”此外,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天(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本人每月在(12)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利息(小*¥1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据日期为准)超过五天未交利息,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利息加收5%滞纳金。借款人:邱**。担保人:吕某某、林*”2014年9月19日,被告邱**在《借据》上作了“先还本金伍**,实欠贰佰伍**元正,邱**,2014.9.19”的注明,并加盖了指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以被告拖欠其借款2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2012年9月12日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通过案外人黄某某支付被告邱**2880000元,并主张另支付了120000元的现金,共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邱**。被告邱**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只收到原告出借的2880000元借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最后一次付息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邱**向本院提交支付至案外人黄某某账户的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等,用于证明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向黄某某账户汇款7笔1200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汇款240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汇款9笔120000元,2014年6月19日汇款80000元,2014年7月3日、18日分别汇款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19日分别汇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汇款50000元,共2790000元,并要求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四倍外的利息折算为还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790000元,提供了黄某某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但认为其中2290000元系借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邱**支付的利息,500000元为还款的本金,同时认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是双方自愿协商,被告方自愿交付,其要求折算本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邱**主张其向原告还款500000元系现金支付,并非包括在已支付的2790000元利息内。

被告邱**另提交一份201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800000元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通过所经营的某甲公司向原告所经营的某乙公司的账户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案外人苏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账户与被告所经营的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来往,并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款去向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被告邱**主张于2012年9月12日即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利息现金1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并主张被告邱**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相关利息后,尚欠其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约116000元,对于该利息,原告未列入诉请范围。

被告邱**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黄某某系本案有关款项的收款人为由,要求追加案外人黄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就本案的相关事项依法向黄某某调查取证,黄某某认可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并表示其所收取的2790000元中2290000元系利息,500000元系被告邱**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同时表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800000元,系案外人苏某某借用某乙公司账户所发生的资金往来,该款已经按苏某某的要求从其个人账户转向陈某某的账户。本院经调查核实后,发现原、被告双方对2790000元款项的支付与收取无异议,没有必要追加黄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没有同意被告的申请。

被告邱**于第一次庭审中以记不清《借据》上的“先还本金伍**,实欠贰佰伍**元正,邱**,2014.9.19”是否其本人书写为由,要求对该部分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告知被告邱**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被告邱**于第一次庭审后书面确认该还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的人口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据》的原件、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被告邱**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3、已偿还的本金是多少;4、利息如何计付;5、被告林*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根据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一直有支付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日为2014年10月28日,而且,被告邱**于2014年9月19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已还款500000元,尚欠借款250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邱**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转账金额为2880000元,并主张支付了120000元的现金。被告邱**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0元,本案借款预扣了利息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对是否足额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转账支付借款金额为2880000元,其主张支付现金1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2880000元。

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被告邱**于2014年9月19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款500000元,主张通过现金支付,原告认可被告还本金500000元,但表示系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包含在被告邱**所支付的2790000元里面,没有收到被告邱**的现金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其主张系现金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现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790000元中包含了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邱**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800000元作为向原告还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某乙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证明该款系案外人苏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账户与被告所经营的某甲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该800000元款项的流转系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即发生在被告邱**向原告借款不久后,且该款项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支付至原告的名下,被告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要求其将还款汇至某乙公司的账户,且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名确认“先还本金伍**,实欠贰佰伍**元正”时未将该800000元一并予以扣除,而被告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一直按照3000000元为本金,月息4分来计算。因此,被告主张该80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邱**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2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被告邱**主张于2012年9月12日即借款当天支付原告利息现金1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利息现金,被告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邱**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290000元,其最后一次付息日为2014年10月28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方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利息可以本金2380000元(2880000元-50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邱**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作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邱**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每月4分利息给原告,该利率虽然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是被告邱**系自愿支付的,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邱**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林*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邱**、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辩称其不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邱**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邱**、被告林*共同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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