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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固诉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固诉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固的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固诉称:被告郭**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被告郭**的指示交付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被告郭**为被告郭**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郭**借到原告2000000元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27日止,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未付2014年7月28日后的利息和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为被告郭**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办法还款,定一个时间来还款去解决问题,看原告有无意见。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但委托了代理人郭**到庭处理。本院依法对郭**进行询问,郭**表示被告郭**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郭**还一定的款项给原告,解除对被告郭**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郭*雄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郭*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名捺指模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执存。被告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指模,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载明:“今本人郭*雄向林**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月利息按2.7%计算逐月付清直至还清款日止。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据日期前壹天为准)超过3天未交付利息,则以每天累计加收违约金(以日利息的2倍)收取直至还清利息日止。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如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到期无法偿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将自有的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抵偿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及连带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到期无法偿还清所有款项,出借人有权立即起诉借款人偿还: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利息、本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出借人有权对保证、抵押的顺序进行选择。(注明:此笔借款在签订借据时借款人已收清出借方的全部款项,2000000元以转账方式由借款人指定转入工商银行黄某某的账号或农行收取。借款人:郭*雄。连带责任担保人:郭**。”此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分两笔向案外人黄某某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汇进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雄皆认可本案借款无约定具体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足额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止。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担保人黄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01号房、担保人庄某某名下位于博罗县罗**房产作担保,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01号房产、被告郭**名下位于惠**号房、被告郭**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停车位、被告郭**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停车位。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5)惠东**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被告郭**、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两张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雄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郭*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被告郭*雄签名捺指模出具的《借据》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借据》为凭,诉请被告郭*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皆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被告郭**已足额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7%已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郭**已支付的利息,是其自愿支付的,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诉请按月利息2.7%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偿清款日止计算借款利息,违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被告郭**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捺指模,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因此,被告郭**应对被告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

二、被告郭**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31256元,由被告郭**、被告郭**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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