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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林**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董事长,经营和至宾馆。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其中250000元按月息2.5%计付利息,l60000元按月息3%计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所欠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一栏由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84300元。2、被告借款本金其中25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利息30000元。其中l6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20000元。1-2项合共人民币644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本金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朋友关系。被告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10000元未偿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林*借曹*人民币总款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元正),欠6个月利息,每月(¥14050.00元正),合计利息(¥84300.00元正),总计款(¥594300.00元正),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有违约另双方商量,赔偿违约金。利息其中(¥25万记2.5分计),(¥16万计3分计)。借款人:林*,2014年12月1日立据”。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自认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6月1日止,本金均未偿还;被告自认在借条中利息的约定中,“16万计3分计”为书写错误,实际应为“26万计3分计”。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付本金作出变更,将“其中l6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变更为“其中26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84300元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查,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1日的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中**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借贷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曹*借款合计人民币5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1日,后续利息未支付,已属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进行结算,但因结算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关于利息计付的约定,因其计付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5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被告林*负担9882元,由原告曹*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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