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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鸥诉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鸥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鸥诉称:被告冯**因生意不景气,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3年2月4日、2月12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5月17日、7月25日、8月15日先后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日,有被告冯**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九份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对借款进行确认,被告立下借条九份给原告收执,分别为:1、借款时间2013年2月4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每月报酬费4仟元;2、借款时间2013年2月12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每月报酬费2万元;3、借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每月报酬费1.2万元;4、借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每月报酬费1.2万元;5、借款时间2013年2月23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每月报酬费9仟元;6、借款时间2013年2月24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每月报酬费1.2万元;7、借款时间2013年5月17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每月报酬费1.2万元;8、借款时间2013年7月25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每月报酬费4仟元;9、借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每月报酬费1.6万元;上述借条被告冯**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庭审时原告提交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中**银行、中**行、农村商业银行共七张个人业务回单和帐户资金流水,证实借款以转帐或现金的形式已支付给被告,并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份。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冯**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冯**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冯**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和帐户资金流水和本院的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被告冯**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求,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报酬费每月4%,原告称该费用实际上是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736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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