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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林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林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2年10月23日,蔡**以卖可建房地手续齐全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地,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躲藏起来,更换电话号码,更换居住地点,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返还原告肖**欠款160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欠条利息为准,利息共计:48000元,总共欠款208000元。此后利息照计。2、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蔡**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蔡**转账4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蔡**转账120000元,共计160000元,由被告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肖**人民币合计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月息壹分(1分),计划春节前(2015、21日归还)。借款人:蔡**。2012.9.1”。被告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2012年10月23日的中**银行1年-3年内贷款年利率为6.0%。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即221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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