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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春诉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春诉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2013年5月24日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李**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四个被告此后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借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2、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作出变更,变更为: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50805.5元),即共计人民币27508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蕾共同答辩称:只有一笔18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对利息按四倍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雄*与被告李**、温**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惠**有限公司、温**、温*提供担保相关事宜,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借款人、乙方)、惠州**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温**、温*(担保人、丁*)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丙方、丁*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还款、违约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如乙方违约,甲方主张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偿还完所有借款之日止。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时清偿欠款,如达成书面延期还款协议应按5%月利率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如未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应按6%月利率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丙方、丁*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主张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车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温**、温*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本人李**借到庄雄*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月利息按2%计算逐月付清直至还清款日止。【注明: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壹佰捌拾肆万元正(¥:1840000.00元正)转入中国工商XX银行,李**账号6212882008000052788XXXXXXXXXX为据),余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正)为现金收取】。借款人:李**,担保人:温**、温*,2013年5月24日”。

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160000元后,通过其本人的工商XX银行账户(尾号7525)转账人民币1840000元至被告李**的工商XX银行账户(尾号2788)。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原告(甲方)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李**(乙方)、温**(丙方)签订《借款结算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乙方尚有本金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费用、违约金人民币2590000元没有偿还给甲方。签订《借款结算书》后,被告李**经催讨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仅收取原告转账支付的1840000元借款,160000元因未通过银行转账,故对其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未再付息。

又查明:2013年5月24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105-1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B座20C房XXXXXXX的房产、被告温*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麦地南2路10号金**J栋3单元11层02号房XXXXXXX的房产及冻结了被告李**名下的惠州**有限公司的51%股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提交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借款结算书、确认函、网银回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庄雄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网银回单、借款结算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现金支付的160000元借款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其不予认可,且现金支付方式不在合同写的内容范围内,所以担保人不对现金支付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署合同、借据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未举证证实其辩解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2%,同时已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借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若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依法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蕾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6元、保全费5000元共33806元,由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连带负担30546元,原告庄**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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