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娣诉被告张**、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娣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张**原是相好的邻居。2012年12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夫妇的发展,支持其贸易生意,经多方筹集资金,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写回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9月27日止,口头约定利率为20‰,利息按月缴交;方**、张**还约定用号牌号码粤LZXXX、粤LWXXX的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还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被告张**、方**借款后,不但没有依约向原告缴交利息,而且本金到期也拒不归还,手机不听、信息不复,甚至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张**、方**、张**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的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被告张**、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方**、张**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邻里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案外人方**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方**。被告张**及案外人方**、张**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张**借到林**(先生、小姐)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9月27日止。如到期无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张**,方**,签订日期:2012.12.27”。张**在借条的右下角签名捺印,并在名字后方备注“担保人”字样。被告张**、案外人方**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