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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和仔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和仔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和仔诉称:被告刘**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鞋厂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购买鞋材料。按被告刘**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出借80000元给被告,被告刘**签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李**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名捺指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方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每月48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当天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共9600元,实际交付70400元现金,并在《借条》背面作了:“3月8号付4800元、4月8号付4800元”的注明。原告表示除预扣两个月利息外,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其他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签名并捺指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并自认借款当天预扣了96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70400元,并在《借条》背后加以注明,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对本案借款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原告实际交付借款70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借条》为凭,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其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400元。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被告方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刘**、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704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和仔。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刘**、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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