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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吕远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远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属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支付利息。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5月l日借款给被告,并约定2个月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予以拖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远惠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吕远惠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支付借款现金2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双方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支付了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3个月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吕远惠的住所地及居住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自认及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日后的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还款,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日后的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吕*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560元共558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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