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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及家庭支出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执存,该《欠条》同时写明当时被告偿还借款166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被告予以推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33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林送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周**是朋友关系。2013年约1月份,被告周**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另通过信用卡转账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并无立下借据。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6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执存,《欠条》载明上述借款与还款的情况。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清偿余下欠款本金4334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周**与被告林**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林**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郑**借款450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660元,仍欠原告借款43340元。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按本金4334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林**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清

偿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43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公告费600元,共1483元,由被告周**、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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