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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借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共12个月,为此,原告向被告周**出借二十万元,被告周**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邱**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按指印确认担保责任。上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而被告邱**作为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周**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清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0000元×0.018元/月×27个月u003d97200元;3、被告邱**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据是夫妻两人写的,是真实的。借款本金偿还了50000元,后来原告将这笔还款当作利息归还而没有写收条给我。每月利息8000元,支付5、6个月。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惠州**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惠州**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92000元给被告周**后由被告周**作为借款人、被告邱**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周**因生意周资金不足,今借到富邦**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共计12月。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按期还款,如未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赔偿富邦**公司所有损失,特立此据。借款人:周**,2011年9月23日。保证人邱**……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邱**分别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被告自认利息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自认在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姚XX的中**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邱**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920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周**向其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借款利息8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姚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邱**的账户转入1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被告剩余142000元本金未偿还。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的中**银行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56%。

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周**与被告邱**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借据、账户明细、转账说明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资料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的丈夫即被告邱**支付192000元。在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142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被告邱**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借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9月2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自认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欠款利息,且利息仅支付了5、6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从逾期还款日起即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与被告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邱**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周**、邱**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惠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000元及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即2879元,由被告周**、邱**共同负担2444元,由原告惠**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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