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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送来诉被告曾**、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送来诉被告曾**、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送来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送来诉称:原告在吉隆镇经营鞋料店,两被告在吉隆镇经营“惠东**莱鞋厂”。2013年,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清借款5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蓝送来系惠东县吉隆东成鞋料店业主,被告曾*雄系原惠东**莱鞋厂业主,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属于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曾*雄以解决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年11日,被告曾*雄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由被告曾*雄签名出具的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案外人李**作为公证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兹有曾*雄借到蓝送来现金¥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曾*雄,公证人李**,2013年12月11日。”对于该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提供了被告曾**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罗**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提供部分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明其提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录和《借条》原件,以及本院的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欠其借款550000元,提供了被告曾**签名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记录为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曾**偿还借款55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和支付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罗**与被告曾**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罗**共同偿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曾**、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蓝送来。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曾**、被告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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