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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北泉诉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北泉诉称:被告朱**、李**于2013年11月28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自借款日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诸多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李**连带一次性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水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被告李**辩称:被告朱**借款时我也在现场,被告朱**当场将其名下的一辆XX汽车交给原告用作抵押,该车足以偿还原告巫北泉的3万元借款。对原告的请求我没意见,同时要求追加被告朱**的妻子冯某花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巫北泉借款。当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签字署名,被告朱**、李**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署名。案外人郭*旅为借款作保证担保。

庭审过程中,原告巫**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立即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对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给被告朱**,口头约定月利息5%及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李**还认为被告朱**支付了约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时朱**将自己名下的XX汽车交给原告作抵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李**主张追加被告朱**的妻子冯某花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询问原告巫**,原告表示不追加冯某花为本案的被告。

2014年8月1日,本院依原告巫北泉的申请,作出(2014)惠东法祝*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名下车牌号为粤LXXXXX号XX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巫北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巫**与被告朱**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已于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给被告朱**,被告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清偿借款。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称被告朱**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李**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被告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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