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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春诉被告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梁*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被告陈**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梁*、陈**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92054.79元,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2682.2元。被告梁*、陈**此后一再拖延拒不返还借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陈**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92054.79元,共592054.79元。2、被告梁*、陈**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2682.2元。3、被告梁*、陈**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陈**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庭审期间,原告将起算利息日期“自借款之日起”变更为“2014年3月1日起”。

被告辩称

被告梁*、陈**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雄*与被告梁*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梁*以资金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于当日按照被告梁*的请求将其中的4725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梁XX账户,并将余款27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梁*。梁*当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按4.5%计算。如无法偿还请所有款项,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利息、本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借款后,因被告梁*未能按时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起未付息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拖欠利息,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承诺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梁*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为解决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广东**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2682.2元,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9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

又查明:根据原告自认,起诉后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梁*在借据原件中的借款期限处添加“拾”字并加捺手印,故出现起诉的借据复印件中的借款期限与庭审提交的借据原件中借款期限不一致情况。至开庭日2015年4月24日止,13个月的借款期限亦已届满,被告梁*仍未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

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字第8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名下的相应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提交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庄雄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庭审自认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4.5%及原告自认被告梁*已支付2014年2月止的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梁*业自逾期付息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用,虽然原、被告在《借据》确认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32682.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支付律师费用32682.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陈**在借据中签名,自愿为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梁*未能按时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陈**应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7元、保全费3480元共13527元,由被告梁*、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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