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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当时是惠东县吉隆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副部长)和被告张**。2013年1月23日、29日,被告陈**、张**称被告陈**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分二次出借10万元给被告陈**,并由被告张**做担保人。两被告共同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经了解,被告陈**已不在单位上班,被告张**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房产也被惠州**民法院及惠东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万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与被告陈**、张**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系原惠东县吉隆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副部长。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采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周转用途。借款人:陈**。担保人:张**。”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采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另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同样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人:陈**。担保人:张**。”原告对上述借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按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工作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张**经本院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借条》为凭,诉请被告陈**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在自愿《借条》上签名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半年内付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从案件受理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陈**、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陈**、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陈**、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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