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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诉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诉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原告刘*凤是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申**开办制衣厂,双方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3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向原告表示无法还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申**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写明:“一、甲方因生意事由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58300.00元整(大写):伍*捌仟叁佰元),每月利息为本金的三%。上述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7月10日返还给乙方。二、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违约金的基础上加收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再另出具凭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申**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各执存一份。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之同时借款已经给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8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83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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