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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来银诉林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银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钟**,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银诉称:被告林**自2013年7月5日以来己累计借欠原告本金153万元,除20万元己超过还款期限和16万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外,尚有六笔借欠款本金ll7万元尚未到还款期限。为此,原告及家人己几十次催讨被告偿还到期和无约定还款期限共二笔借款36万元及被欠双方口头约定月计利息1.5%的三个月利息约l6000元,然而被告却一次次约骗原告,至今分毫未付。综上所述,现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二笔本金36万元;并从2014年l0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月按l.5%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三个月)162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戚关系,被答辩人通过其姐姐卓来好了解到答辩人认识民间借贷公司,投入1万元每月可收取1.5%利息收益。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帮忙投入资金,收取高利息收益,因被答辩人考虑存在风险,要求答辩人开具借条作为担保,给予一定好处,答辩人因考虑是亲戚关系,同意被答辩人的要求。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投入三**公司款项共153万元,并由答辩人开具借条,形成与被答辩人的关系。现由于投入款项的三**司已经倒闭,造成投入的款项无法追回。因答辩人只是这次借贷的中间人,存在部分责任,请求判令答辩人不负全部责任,即不负全额偿还借款153万元。2、被答辩人所列举的借款款项本金153万元,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被答辩人的借据卓来好归还了本金3万元,实际借款款项应为150万元。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36万元的利息共约16000元,现因担保公司已经倒闭无法履行,因与被答辩人产生的高额利息是三**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请求判令被答辩人不用履行。4、答辩人在三**司倒闭后,第一时间告知被答辩人,并承认自己有责任,承诺在追回欠款后马上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在维护被答辩人的权利时,考虑答辩人的实际生活困难,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与被告林**为亲戚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其丈夫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林**在银行账户,被告林**收款后于次日即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013年9月2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至被告林**的银行账户后,由林**在2013年9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在该借条中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催讨两笔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称与被告林**口头约定月息1.5%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止,但被告林**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东*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林伟*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卓**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卓**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3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是代原告借给给案外人,其只是中间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作担保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未能提供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在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及第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1.5%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林**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卓**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减半收取即3471元、保全费2400元共5871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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