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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娣诉被告翁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娣诉被告翁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娣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经营鞋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经筹集资金后,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l60000元,被告写回了一张l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20‰:被告借款后,利息缴交至2013年5月20曰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本金,反而又要求原告借多4万元给他周转,并称对所有借款一年内全部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能依期缴交利息,同意再借款给被告,2013年5月20曰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38000元,被告写回了一张3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20‰。但被告借款后,不但不缴交利息,而且本金到期后也拒不归还,手机也不接听、发信息也不回复,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l98000元及其从2013年5月21日计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看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看与原告林**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20日,被告翁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160000元给被告翁看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翁看借到林**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即2012年5月20日到2013年5月20日止。如到期无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翁看”。被告翁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条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5月20日,被告翁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38000元给被告翁看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翁看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林**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元),借款期限二月,至2013年7月20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证。借款人:翁看,2013年5月20日”。被告翁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条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利息的计付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借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翁看向原告林**借款2笔合计人民币19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看偿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翁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98000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即2210元,由被告翁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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