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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家人是老乡,自被告成立公司在惠东县城华侨城创建投资其新和至*至商务酒店期间多次约见原告和另一债权人(许*妹许某妹),称其新和至*至酒店建设装修急需大量资金投入运转,暂时紧缺资金,要求原告出借资金给他使用,并主动承诺原告出借给他的资金每月按2.5%计算,月月对应日准时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分二次通过自己现金10万元和丈夫何**新的农业银行惠东县支行帐号转汇给被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自书一张《欠据》交原告收执。至2014年4月,然而被告却违背自己的承诺,借款将近半年除支付过二个月利息款给原告外,尚欠约定利息3万元及全部本金分毫未付。后在原告和家人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才与原告再次协商一致,并请来双方认同的见证人张**,于2014年4月1日重新对30万元原告出借款本金立约《欠条》一张,并由双方及见证人一起自书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与原告重新立约欠据后清偿期界满前,原告又历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其却连电话打通都拒绝接听,后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被告除向社会公民有大量借贷款外,还利用其公司所有财产向银行作了抵押借贷,现连向银行借贷产生利息己多月未付,其公司的财产己被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查封。因此,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本诉讼立案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本案的债权凭证是被告林*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也是由被告林*收取的,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和至*至商务**公司虽盖有印章,但不是在借款人签名处盖印,故实际借款人是林*为由,故将本案的被告由惠州市和至*至商务**公司变更为林*。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林**朋友关系。被告林*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何*新何XX的账户转账支付195000元给被告林*的妻子钟运莲钟XX,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1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林*支付100000元后,双方对被告所欠的所有款项进行核对,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欠条》内容为:“甲方张**,乙方林*,林*向张**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正),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0日前。若逾期不还,张**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出借人:张**。借款人:林*。见证人:许*妹许某妹。第一条欠条出具时间2013年10月18日,第二条欠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日”。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支付在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时中预扣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共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95000元。

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林*与案外人钟运莲钟XX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账户明细查询、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95000元给被告林*,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自认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从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林*负担2860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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