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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1998年,被告因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被告承诺在家庭好转后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罚金,罚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陈**,由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有借到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利息每按仟份拾计,此据。借款人:陈**,98年4月1日”。被告陈**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并在《借条》的右下方备注“还300元,2001.7.4日,记忠”。在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剩余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经查,1998年4月1日的中**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7.02%。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由惠东县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李**的曾用名为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证明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虽《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为李**,但原告提供由惠东县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的曾用名为李**,且原告为借条的持有者,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欠款后,在偿还300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院支持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按仟份拾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是月息或者年息,故原告称双方约定为月息10‰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应视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因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4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即33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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