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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一年之内共借47600元现金给被告,并与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签下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前全部还清。现双方借款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出具内容为“今刘**借黄**现金四万柒仟陆**,¥476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同意由刘**分二期二个月内还清,以此为据。”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按指模。此后,被告未还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黄**借款共47600元,有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述476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76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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