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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陈**、李**与原告蔡**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在2011年11月23日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通过被告李**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告蔡**碍于朋友情面,加上有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原告蔡**才愿意借款给被告陈**。原告蔡**于2011年11月23日在位于惠东县城惠东大道“和立二手车交易公司”内,以现金支付形式一次性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给被告陈**。被告陈**收到出借款后,由被告陈**签署借款人、被告李**签署担保人的《借条》给原告蔡**执存。时隔数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也没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系“惠东县**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原告蔡**与被告陈**、李**为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在“和立二手车公司”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和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的房产.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李**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李**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陈**、李**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和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蔡**借款20万元,有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并且双方在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李**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6380元由被告陈**、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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