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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强诉称: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到2014年8月23日还清。现在己过还款期限近二个月,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原告一分钱。由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重新确认,被告李*确认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我朋友苏**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此借款是分别不同时间所借的,现立总借据给我朋友苏**,还款时间为12个月,到2014年8月23日还清。特立此总借据,借款人:李*,此借条于抵押协议同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未签订抵押协议。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1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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