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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北泉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朱佛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佛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北泉诉称:被告朱佛水于2014年4月4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自借款日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诸多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8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佛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朱佛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巫北泉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栏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巫**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立即将现金18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以上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巫北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巫**与被告朱**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实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北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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