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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濠诉被告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濠诉被告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将案由变更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濠诉称:从2013年2月7日,被告严**请原告从惠东载鞋到广州,经双方结算,共欠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元整,有欠条为证。被告欠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王*濠载鞋的费用累计人民币13900元。2、被告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13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从2012年开始,原告王**应被告严**的要求运货至广州。被告有部分运费未付款,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13900元,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兹借到王**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元*(13900元)按两分利息计。借款人:严**。2013年2月7日u0026rdquo;。被告严**在借款人处签名。在《借条》左下角备注u0026ldquo;已付利息2月-7月共1680元u0026rdquo;。立欠后,被告严**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上述欠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8月开始按照两分钱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另查,在被告严**出具欠条时,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应被告严**的要求运货至广州,经双方结算,被告严**结欠原告王**运费人民币13900元未偿付,有原告王**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u0026ldquo;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u0026rdquo;的规定及被告严**在立欠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严**偿还运费人民币139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东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3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上述期间的利息计付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东向原告偿付运费人民币139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运费人民币13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即136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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