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练马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马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马全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l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二次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l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三次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3分计算,同时承诺在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欠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还了5万元,直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共壹拾玖万元(¥190000元)。然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l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3月6日共5个月共28500元,从2015年3月6日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7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本案中向原告练马全借款三笔,并据此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分别是:1、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1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原告已在借条中备注;2、借款时间:2013年5月25日,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书面约定利息;3、借款时间:2013年8月4日,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未按时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加收5%的违约金。上述三份借条均备注有“月息按3分计”的字样,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该字样均为其自行书写,并称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名下位于XXXX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第XXXXXXX号、地号:X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练马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练马全借款三笔,合计24万元,已偿还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1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其中一笔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外两笔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5月24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虽上述第1、2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和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占用上述第1、2笔借款本金(5万元+12万元=17万元)期间的利息。对于第3笔借款,由于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加收5%的违约金,而被告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5月24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该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练马全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9万元和利息、违约金(其中17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外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即2288元,保全费1612.5元,合计390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