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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作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作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壹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以经营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为支持其经营,原告多次分别通过支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139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三个月内清还原告,并约定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39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荣*未到庭应诉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作与被告林荣*为朋友关系。被告林荣*系惠州市**限公司的投资者。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此前及当日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9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荣*因需资金周转,向林*作先生借款,林*作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委**某某支付本人¥100万元;2012年7月4日委托张**支付本人2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委**某某支付本人500万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本人¥2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委**某某支付本人398万元。以上合计本人向林*作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3980000.00元)。自立据之日起,本人承诺以上借款¥13980000.00元于3个月内偿还林*作,借款利息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未还,由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此据。借款人:林荣*,身份证号,2013年11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的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最初发生在2011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没有出具借据。第一笔于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林某某转账约1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借条给林某某确认借款。第二笔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过委托案外人张某某转账及支付现金共2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第三笔于2012年9月25日,是原、被告对此前2011年间的借款、2012年5月委**某某转账和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4日转账17.5万元、10万元给被告的借款的结算款,总金额为200万元,由被告出具提交给原告确认。第四笔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原告事后委**某某转账付款500万元给被告。第五笔是2013年11月15日,原告委**某某借款现金278万元给被告,连同原告此前应被告要求转账给被告承建工程的包工头70万元及第四笔委**某某汇款给被告时多出的50万元,合计398万元,被告也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确认。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借款交易经过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林某某和张某某到庭。庭审中,证人林某某确认2012年5月期间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付款约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期间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付款约500万元,另于2013年11月15日受原告委托支付现金27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认可上述付款均属原告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和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林某某曾于2012年5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5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账20万元、47万元共87万元给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转账40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证人张某某确认2012年7月受原告委托以转账和付现金方式共支付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认可上述付款均属原告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张某某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0万元给被告。另根据证人林某某和张某某的银行流水账单内容显示,两人均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

对于上述各笔借款,原告自认均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仅对2012年前的借款支付过利息,自2013年起对全部借款均未付息。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作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份)、借条(3份)、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证人笔录、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林*作借款周转,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39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借款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8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2%计付借款的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万元给原告林壹作,并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8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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