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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清偿借款的,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没有还过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没有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3099.5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二项合计293099.5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系惠东**美鞋厂的经营者,该鞋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主要从事制鞋业务。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惠东**美鞋厂的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杨**为乙方(借款人),惠东**美鞋厂为丙方(担保人)。该《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载明:“乙方因需资金周转,决定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三方就担保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将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全部清偿给甲方。如借款期满乙方不能清偿借款的,乙方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4‰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同意以其全部家庭财产,房产担保清偿甲方债务。三、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未能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这些债权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甲方对乙方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四、甲方的贷款一次支付给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当日内,即支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给乙方。五、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于该《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丙方一栏则由被告签名、捺印并加盖“广东省惠州市黄埠新金美鞋业业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惠州市**限公司代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180000元的支票,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其中建行支票壹张,壹拾捌万元正,和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共贰拾万元正。)(此款是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在上述《借据》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广东省惠州市黄埠新金美鞋业业务专用章”,并在上述支票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一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杨**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的一套商品房,但未提供担保。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担保借款合同》原件、《收据》原件、支票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因《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的上述违约金即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2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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