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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银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知悉在某事业单位工作。2011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与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丈夫朱**建设银行账户(卡*XXX)向被告建行账户(卡*XXX)汇款250000元、2014年2月7日在农商行取款16900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160000元,合共41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1月15日和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16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月18日,被告均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从2015年1月16日、2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为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关于借款本金,之前我将钱放在三**司收取利息,原告也叫我将她的钱放到三**司收取利息。对于利息我不认可,是三**司的许贤业答应给原告的利息。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与被告林**为亲戚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其丈夫朱XX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数XXX)转账250000元至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数XXX),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借款160000元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催讨还款未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称与被告林**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告林**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20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卓**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卓**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410000元,有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林**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笔借款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和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6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减半收取即374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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