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明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明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I区15、16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立下借款给原告收执。双方于借款当天到惠东**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5162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在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I区15、16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07224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5162号,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8)第110166号】的价值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借到本金80万元,除了每月还款25000元外,共还16个月,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上,2013年9月18日,答辩人向多年朋友即被答辩人借款80万元,其中分二次3笔款项通过中**行汇款。一次是借款当天被答辩人通过中行分二笔汇款(一笔40万元,另笔10万元)共50万元,另一次是30万元是借款前9月6日汇的,此款用作我还清银行贷款,以便从银行取回房产证向被答辩人作他项权登记。自借款次月即10月至2015年1月16日止,答辩人逐月不定期通过银行汇款还款25000元给答辩人,共还了16个月合计40万元。因此,从2015年1月17日至今结余借款本金40万元。然而2013年9月18日出具借款100万元不具有真实性,当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时,被答辩人认为先行出借30万元代答辨人偿还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本次民间借贷双方商议要设定房屋他项登记,一切手续均由被答辩人包办,预计理顺费20万元。为了解当时资金周转的燃眉之急,才出具100万元“借据”。二、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被答辩人对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100万元借款不具真实性,因此本案诉讼费也加害了答辩人履行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民间借款实际借款80万元,除已还本金40万元,余本金40万元,答辩人可按月继续履行还款,直至还清止。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签名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我本人林**因资金周转困难,我自愿特向姚**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借款人:林**。借款时间壹年。”在被告出具《借据》前,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中**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林**儿子林某某的账户;于借款当天分两次通过中**行向被告儿子林某某转账共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800000元。原告于庭审后提交案外人姚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中**银行转账168000元至被告儿子林某某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通过姚某某出借借款168000元给被告,并主张剩余32000元系现金交付,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2013年9月18日,被告林**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1区15、16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到惠东**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5162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壹佰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

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每月偿还原告25000元(其中2014年4月23日偿还50000元),共16个月,已共还款4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所支付的是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每月25000元,并非偿还原告的本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磨坑小区K区218、219号房产作担保,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1区15、16号房产。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借据》原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银行流水清单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签名出具的《借据》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二是本案借款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三是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物的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前后共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共四份,转账金额共为968000元,其主张另交付现金32000元,共出借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林**,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800000元,并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就本案借款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上亦载明债务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的诉请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本案原告共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持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至2015年1月份止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其中14次偿还25000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系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利率按2.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对还款方式具体约定为每月偿还25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0元,符合利息支付的习惯,其支付的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为2.5%计算相符,其辩称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亦未在《借据》上予以相应扣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时间为16个月,被告14次支付25000元,一次支付50000元,支付款项次数与借款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5%计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其自愿支付的,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2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抵押担保物的处理问题。被告林**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1区15、16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到惠东**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在上述抵押担保物的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姚**。

二、原告对被告林**名下的座落在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I区15、16号房屋的处置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19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