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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和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和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和诉称:被告沈**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范*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每月25日计息。同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沈**因向原告范*和借的两笔借款尚未归还,故将被告借给陈XX的500万元债权及孳息(含担保事项)和由曾XX转让给被告的多祝农村信用社(现惠东县农商行)的21.5万元股权及孳息作为借款担保。若被告未能到期偿还原告50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将上述500万元债权及孳息和21.5万元股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范*和,并将积极履行一切必要义务,承担第一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全款清偿为止。被告沈**在此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不久,便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债权无法落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因金融业务认识。2013年7月25日,被告沈**向原告范*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出具由其签名及捺印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计算利息。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原告范*和通过其本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帐号:622210587803xxxx)向被告沈**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0200800007xxxx)转入30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由其签名及捺印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2013年8月30日15时54分,原告范*和通过其本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帐号:622200200810236xxxx)向被告沈**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0200800007xxxx)转入200万元。两次转账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整。

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沈**因向原告范**借的两笔借款尚未归还,故将被告借给陈XX的500万元债权及孳息(含担保事项)和由曾XX转让给被告的多祝农村信用社(现惠东县农商行)的21.5万元股权及孳息作为借款担保。若被告未能到期偿还原告50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将上述500万元债权及孳息和21.5万元股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范**,并将积极履行一切必要义务,承担第一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全款清偿为止。被告沈**在此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但依法告知被告沈**的债务人,也未对借款担保物依法进行登记。

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范*和以被告经原告催款未予还款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沈**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承诺书、汇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范育和借款500万元,有被告沈**签名和捺印的借据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原告范*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4736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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