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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钟振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光诉被告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被告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光诉称: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于2013年3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下字据,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共欠原告170000元人民币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9月30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千分之三计,从应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然而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第一被告避而不见,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后经了解,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对该170000元借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到2014年8月21日共16个月共5760元,11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8月21日共23个月共15180元。从2014年4月1日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19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一次性清偿有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被告周**答辩称:对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我是不清楚的。被告钟**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我个人的工资足够我自己生活。在被告钟**借款那段时间我的家庭中没有大笔开销。去年我都将房子卖掉帮被告钟**还款,现在与他离婚,家中没有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钟**为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1万元,原告同意并在家中借给被告钟**现金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钟**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钟**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意并借款6万元现金给被告钟**,由被告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视为违约,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双方在借条中书面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钟**自认本案2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止,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付息。原告自认诉请第一项中利息计付标准是起诉前利息按月息6‰计付;起诉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3月30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0%。

另查明:被告周**与钟**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钟**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被告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借款2笔合计人民币17万元,有被告钟**出具的借条及其本人自认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已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及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止,现原告要求6万元和1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息6‰计付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起算日期均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有关自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与被告钟**为夫妻关系,上述17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对被告钟**的上述17万元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的利息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即2054元,由被告钟**、周**共同负担175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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