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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罗**、巫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罗**、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罗**、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罗**于2013年7月19日以无钱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经济较困难为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罗**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元未出具借条为由,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70000元变更为7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向原告借款75500元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卫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钱不是我借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被告巫红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罗**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程**借款70000元,并据此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本人罗**借到程**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用途于做房产证,时间为三个月多。借款人:罗**,时间:2013年7月19日”。对此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罗**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到6个月。

2014年2月12日,被告罗**以办理房产证尚缺费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元,但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前,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51、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罗**、巫红卫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平新一路水泥二厂宿舍内17栋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17078、0110017079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提交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程**借款75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罗**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问题,借条中备注有:“时间为三个月多”的字样,因该表述无法反映双方所约定的明确借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所自认的借款期限为3到6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该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届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上述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已届满,55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虽未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计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75500元的利息,其中7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19日起,55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罗**与被告巫红卫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巫红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罗**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巫红卫应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程**的诉请及被告罗**、巫红卫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巫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程**一次性偿还借款755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55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即84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64元,由被告罗**、巫红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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