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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刘**、徐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徐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徐雪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刘**因经营鞋业生意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共三个月,利息每月按2分计。为了保证借款的归还,被告徐雪花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并且在担保人一栏处签上“徐雪花”的名字和捺上指印。为此,被告刘**(借款人)及被徐雪花(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和收到借款的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雪花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后,虽然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无奈,现原告特对两被告提起上列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2、被告刘**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四万四千元(每月按2分计,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止);3、被告徐雪花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徐雪花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天被告刘**写下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姓名刘**;性别男;年龄34岁;现住惠东县XXXX;因自己经营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周**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利息2分元/月计,借款期限叁个月(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归还,按时交息到期还本,决不超期,如有超期属于违约,同意接受周1%元/天计违约金……担保(证)人:徐雪花,借款人:刘**,2012年9月1日”,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刘*胜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胜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胜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胜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该利息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徐雪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徐雪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雪花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雪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徐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刘**负担2640元,原告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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