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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国诉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林**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但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借故推诿,就是不还,只在2014年4月l6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制订还款计划、协议,然而,还款计划制订后,至今被告只还了3000元,仍有l97000元未偿还,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要偿还7万元的也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提前违约,借款不偿,至今对原告避而不见,也不听原告的电话,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7000元给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荣*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经营鞋厂的个体户,与被告林荣*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在原告鞋厂内交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同时立下一份还款计划协议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偿还3000元至5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立下还款计划后,被告仅于2014年5月3日偿付了3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息2.5%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止,自2013年9月起未付息,已支付利息系以原、被告之间的鞋料交易款充抵。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2笔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偿付了3000元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等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具体计付标准,但被告逾期还款,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给原告李**,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即212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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