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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吕远惠、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吕远惠、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远惠、李**、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每月利息2.5%,利息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款已付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2起不付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每月利息3%,利息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款已付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3日起不付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到现金l26000元。被申请人签下“收条”并承诺以和某某合伙建设的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牛轱湖尾新新家园房屋一套作还款保证。原告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应予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6000元,其中600000元从2014年2月12日按四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按四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126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之日止。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李**、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吕**为朋友关系,被告吕**与李**为夫妻关系,被告吕**与余**为母子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吕**以购地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85000元至被告吕**的工商银行账户。期间被告吕**准时付息,至2013年11月12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前借款重新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吕**,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在每月12日前付清。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王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转到被告吕**指定工商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有逃避或无力偿还债务情况,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吕**的父母吕*和余**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于当日出具一份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由吕*和余**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吕**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自2014年2月12日起未再付息。

2014年2月10日,被告吕**又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26000元给被告吕**。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由被告吕**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借款,同时被告吕**在收条下方备注逾期未还用其承建小区“新新家园”的一套房还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20日就上述借款重新拟定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吕**、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1000元,其中58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其中126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三被告对被告吕**、李**的58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又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息3%。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吕**并出具收条确认,同时由被告吕**父母吕*和余**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庭审中,原告以该笔借款至开庭日为止未到期为由,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债权主张权利,表示将对该笔债权另行起诉。

另查明:被告吕**与李**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表、育龄信息卡、被告结婚申请书资料、借款合同(2份)、收条(2份)、个人业务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林**借款2笔合计人民币711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笔借款,虽然双方合同及收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根据原告自认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吕**借款本金为5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吕**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至开庭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被告吕**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126000元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对另外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债权以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1日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笔126000元借款,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与被告吕**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吕**、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为被告吕**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被告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被告吕*惠结欠原告的第一笔585000元借款债务,被告余**在《借款合同》中确认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九丽3hu,被告吕*惠未能按时清偿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余**对被告吕*惠的上述58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任续芳00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被告吕远惠、李**、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1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8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126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余**对被告吕**的上述债务中的58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吕**、李**负担10000元,由原告林**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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