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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商,具体经营什么生意原告不是很清楚,因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立了一张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时间已过了,原告多次上门及致电给被告邹**要求还清借款,但被告邹**却避而不见,并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令原告百般无奈,非常气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邹**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及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邹**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范**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款期一个月,否则愿承担法律后果。并保证这笔钱用以合法用途。借款人:邹**,2012.7.27”,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邹**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邹**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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